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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汪小龙与朱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龙,朱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803号原告:汪小龙,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8月13日,四川省德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彩霞,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6月2日,四川省冕宁县人。原告汪小龙诉被告朱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要货款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因开办位于西昌市牛郎村5组爽歪歪幼儿园,与原告口头达成监控设备购买协议,由原告负责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提供和安装监控设备,被告依约支付价款5900.00元。原告安装监控设备后,被告未如期支付该笔货款。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该笔货款,可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下3900.00元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不予支付。且态度越发恶劣,甚至对原告委托的催款人员大打出手。直至2016年12月30日,在原告的督促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归还所欠3900.00元货款。承诺期限届满,可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朱彩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汪小龙给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提供和安装监控设备,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900.00元的事实。被告并在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朱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辩解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事实本院给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监控设备提供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彩霞向原告汪小龙购买监控设备,原告汪小龙按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彩霞供应和安装了监控设备,被告朱彩霞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汪小龙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货款后,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朱彩霞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汪小龙要求被告朱彩霞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催要货款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辩解权利,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原告汪小龙要求被告朱彩霞给付原告货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催要货款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小龙货款39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小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彩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小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