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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李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李四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86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07318-7。法定代表人:马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奇,该分行职员。被告:李四清,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诉被告李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四清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四清在原告处贷款75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用自由房产(产权证号:汝房权证罗店乡字第××)抵押,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4年12月30日办了借款展期协议书,期限一年,2015年12月30日到期。该笔借款被告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欠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四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二、借款凭证(借据);三、支付委托书、放款通知书;四、驻马店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条;五、借款展期协议书;六、汝房他证罗店镇字第000039**号;七、银行抵押合同;八、河南银监局文件;九、还款计划;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四清在原告处贷款75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息8.5‰,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汝南县××××村王桥集的房屋(房权证号:汝房权证罗店乡字第××)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汝房他证罗店镇字第00003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30日到期,月息10.5‰。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后又偿还了利息51975.93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四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已付利息51975.93元除外),逾期未还,原告享有以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