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1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显富与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显富,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520号原告:袁显富,男,1948年4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思,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建设路54号。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408169Y。法定代表人:李秀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显富与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新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显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罗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山新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显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6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6月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在被告公司任会计一职。2016年12月10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聘协议》。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965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回忆,原告在工作期间已向被告预支了工资5万元,但并未在上述工资欠条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6500元。原告多资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秀山新动力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解聘协议》载明,该公司袁显富于2015年12月份解聘会计工作,从2001年至2015年12月份共15年工作中无任何过错。该《解聘协议》上有秀山新动力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秀莲签名。同日,秀山新动力公司向袁显富出具《欠款条》载明,经公司财务工资表清算,该公司欠袁显富劳务费共计196500元。该《欠款条》上有秀山新动力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秀莲签名。2017年4月18日,李秀荣在该《欠款条》上注明,此工资数额李秀莲、李少伟清楚,以后由他俩人搞清楚。另查明:袁显富自认已从秀山新动力公司预支工资5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650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预支的5元工资后,还应支付146500元。此外,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显富工资146500元及利息(以14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廖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