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吴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吴志江,洪淑英,吴福水,楼小军,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杰,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43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小区57幢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吴志江,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洪淑英,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被告:吴福水,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胜利二区16幢301室。被告:楼小军,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三期3-9-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杰,执行董事。被告:吴杰,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绣湖公寓8B。被告:李珍,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送达地址:义乌市绣湖公寓8B。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吴志江、洪淑英、吴福水、楼小军、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杰、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为71340.3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福水、楼小军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宾王市场A2-056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840**号、c00084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19**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志江、洪淑英、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杰、李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凌、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利军及被告吴福水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福水、楼小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99300物022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宾××市场××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840**号、c00084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1971号】为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1**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70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志江、洪淑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99300保076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25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杰和李珍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99300保08761、201599300保087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4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23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4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息且借款逾期,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28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又借款人民币本金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重组贷款,用于偿还201599300借12304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7.5%,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用该款归还了201599300借12304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且从2015年3月30日始就未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吴福水辩称其未对该4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辩称与其签名确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罚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吴福水、楼小军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宾王市场A2-056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840**号、c00084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19**号;最高债权数额:17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志江、洪淑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杰和李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被告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