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恒瑞裘皮制品厂与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恒瑞裘皮制品厂,康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887号原告:桐乡市恒瑞裘皮制品厂。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李家坝村4组。投资人:张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杰,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维,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恒瑞裘皮制品厂与被告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恒瑞裘皮制品厂投资人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发、被告康杰委托代理人郑雪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恒瑞裘皮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杰支付货款135917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毛条、毛领,至2016年3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9391元,被告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又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12月,再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917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康杰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该业务是原告与被告为法人代表的杭州昆廷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货款应当由杭州昆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买卖主体是被告还是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昆廷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定交易主体系原、被告双方,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款人系被告本人及身份证号码,最终的对账单也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虽然被告确实是杭州昆廷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或者对账单根本看不出系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二,既然被告具有双重身份,那么在履职过程中应当要表明自己的身份,在欠条或者对账单中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否则由被告个人承担相应的风险。其三,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公司转账、公司员工社保等证据来反驳原告主张。综上,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恒瑞裘皮制品厂货款1359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33元,减半收取8516.5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13516.5元,由被告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