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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诉范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范忠帅,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忠帅,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1128号7幢162室。法定代表人:孙玉爱,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忠帅、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范忠帅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范忠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益裕公司未答辩。范忠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牵引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益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11时26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南侧23公里约600米处,益裕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在驾驶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与在该处驾驶豫N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的范忠帅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范忠帅及乘坐在范忠帅车辆上的案外人毛某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负事故责任。范忠帅伤后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3月11日,范忠帅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忠帅于2015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范忠帅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范忠帅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范忠帅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审另查明,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毛某为解决赔偿问题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审理中,范忠帅撤回牵引施救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另,益裕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范忠帅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范忠帅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如益裕公司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赔付款,则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益裕公司进行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范忠帅损失由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益裕公司进行赔偿。需要指出的是,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虽对范忠帅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范忠帅及案外人毛某二人受伤,且毛某也已涉诉,经一审法院审核,两案范忠帅的合理损失总额并未超出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且益裕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一方承担全责,故为方便案件处理,一审法院确认由案外人毛某先行享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忠帅享受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不再按该二人的损失比例分摊交强险责任限额。关于范忠帅合理损失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3,900元,范忠帅主张均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范忠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05元后,一审法院凭据核定为22,348元。(3)误工费,范忠帅主张9,000元。结合范忠帅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500元。(4)护理费,范忠帅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5)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范忠帅各主张500元,一审法院各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范忠帅主张4,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范忠帅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50,922元。结合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毛某的损失情况,此款由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104,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4,0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3,672元,合计147,922元;益裕公司则应负责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因益裕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范忠帅10,000元,故范忠帅应返还益裕公司7,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判决:一、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范忠帅147,922元;二、范忠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益裕公司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9元,由范忠帅负担150元,由益裕公司负担1,559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范忠帅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缺乏依据。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