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行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玉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柱,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87—X。法定代表人缪守宝,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兰萍,女,该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韦文胜,该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谢玉柱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谢玉柱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5日,一审法院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接到该项履责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谢玉柱的起诉。该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7年1月3日,原告谢玉柱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为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玉柱的起诉。谢玉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行初3号行政裁定;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的第一次诉讼是在2016年5月31日,起诉被上诉人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已经接到本人书面年审申请以及其他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拒绝核发年审合格标志,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二、上诉人的第二次诉讼是因2016年11月23日合肥交警支队网上拒绝年审,更加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次诉讼时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实际上这是涉案车辆正常的前后两次年审周期,并不是针对一次年审行为的重复诉讼,是两次不同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据相关规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意见:上诉人第一次是去年审检测站提交材料,当时检测站没有把数据给我们,当事人也没有到我们车管所来,第二次上诉人还是没有到我们车管所提交材料,当事人提交附带审查的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没有依据这个文件或者在证据中提交这个文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根据新的理由再次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受重复起诉原则的限制。结合本案,上诉人两次均系申请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其第二次申请中并未出现新的事实或理由。且在第一次申请后,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以被上诉人不履行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5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并未接到该项履责申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谢玉柱的起诉。且在该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上诉人又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谢玉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潘攀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乐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