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州华中石化有限公司与新沂市亚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朱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中石化有限公司,新沂市亚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朱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339号原告:苏州华中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安路505号2023室。法定代表人:付松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亚通石油化工��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镇城东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朱锋。被告:朱锋,男,1979年3月8日生,住新沂市。原告苏州华中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告新沂市亚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石油)、朱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通石油、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亚通石油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锋对被告亚通石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其与被告亚通石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向亚通石油购买300吨柴油,每吨价格4050元,总计货款121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发票后支付余款。签约后,其于2016年5月25日将20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交货,经多次催讨明确表示不再交付货物并退还预付款。但至今未予退还。被告亚通石油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朱锋一人,朱锋应对亚通石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通石油、朱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亚通石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柴油,货款总计121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且亚通石油开具正规发票后,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交货期为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七日内到达原告指定地点。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亚通石油转账支付200000元,用途标注为“预定油款,有误即退”。另查,被告亚通石油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朱锋一人。审理中,原告称其业务员付全一于2016年5月25日至被告亚通石油处签订了涉案合同,亚通石油公司的行政人员将合同拿走盖章并交给其一套开票资料,包括亚通石油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朱锋的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述资料均加盖了亚通石油的公章。签约当日其即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预付款,7天交货期满后其向朱锋催要交货,朱锋通过电话表示没货可发要求解除合同,其同意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朱锋通过微信要求其业务员提供卡号并称于2017年6月4日的下午3点前到账,但一直未付,后多次催款也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客户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有权在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亦同意返还涉案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亚通石油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锋对亚通石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亚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华中石化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锋对被告新沂市亚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被告新沂市亚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