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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魏加军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加军,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新沂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2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加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魏加军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号变型拖拉机沿X××北王线向西行驶至20KM+400M路段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孙某3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载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孙某3受伤,两车损坏。孙某3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1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孙某3的主要损伤为颈椎骨折,气胸,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胸骨体、T2椎体骨折,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折,孙某3符合外伤后颈髓损伤继发感染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魏加军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加军的家人与被害人孙某3近亲属于2016年12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孙某3近亲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3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1、孙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魏加军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魏加军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加军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魏加军的悔罪态度,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