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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伟三与漯河市华成新型建材厂、闫红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三,漯河市华成新型建材厂,闫红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5民初988号原告:刘伟三,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漯河市华成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工商注册号411103610071359.法定代理人:黎松涛。厂长。被告:闫红芳,男,1972年4月23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三与被告漯河市华成新型建材厂、闫红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伟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8760元。事实与理由:刘伟三给闫红芳供应毛石,毛石送给挂有“诚信建材厂”招牌的院内,经结算,欠货款28760元,闫红芳出具欠款证明一张,条据上并加盖了“漯河市华成新型建材厂”的印章。本院认为,刘伟三不能提供漯河市华成新型建材厂、闫红芳的住所地及详细居住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刘伟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伟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晨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