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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高传胜与济南��特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胜,济南赛特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166号原告:高传胜,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济南赛特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传胜与被告济南赛特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门窗)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赛特门窗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胜、被告赛特门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赛特门窗支付补偿金35810.5元;2、判决赛特门窗支付人工费17190.1元;3、判决赛特门窗为高传胜办理失业手续。事实与理由:高传胜在赛特门窗工作10年,按照劳动法规定每满一年应支付1个月的补偿金,赛特门窗在辞退高传胜时没有书面通知,应补偿一个月的工资。高传胜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5.5元。门窗安装人工费、餐费都由高传胜垫付,赛特门窗应支付高传胜上述费用。被告赛特门窗辩称,1、高传胜所诉17190.1元承包安装费的请求没有依据。高传胜系我单位员工,工作内容就是生产、安装门窗,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安装门窗是其履行本职工作行为。假设我单位应在2013年应付工资以外另向高传胜支付额外安装报酬,因该款项是不涉及劳动争议内容的债权,高传胜在2016年3月提请劳动仲裁,也超过诉讼时效。2、高传胜的社保个人权益表可以证实其2008年2月入职我单位,要求按工作10年计算10个月的经济补偿没有依据。3、高传胜在仲裁时明确其月平均工资为2982.5元,现又称月平均工资为3255.5元,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约定高传胜在工程部从事门窗安装、门窗制作工作。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高传胜自2008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参保单位为赛特门窗。2014年以来,赛特门窗经营状况恶化,2016年2月决定“停顿状态处理”。2016年3月1日,赛特门窗以一直亏损、无力经营为由,与高传胜解除了劳动关系。高传胜于2016年3月25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赛特门窗:1、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承包安装费17190.1元;2、支付未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辞退补偿一个月工资2982.5元;3、支付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共计10个月29825元;4、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等手续。2016年6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赛特门窗支付高传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25元;补偿高传胜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工资补偿2982.5元;协助高传胜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驳回申请人要求承包安装费的请求。高传胜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高传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高传胜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5.5元,但未提供证据,赛特门窗对此不予认可,称高传胜申请劳动仲裁时自述其工资为2982.5元,前后矛盾。本院认为,高传胜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以双方认可的2982.5元为准。二、高传胜主张的赛特门窗欠其2013年1月至7月的人工费是否成立。高传胜主张赛特门窗欠其2013年1月至7月的人工费17190.1元,提供了名为安装统计、车间生产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其中2013年1-3月、4月的下方签有“张友悌2013.5月28日”,2013年5-7月车间生产统计表电子表格打印件下方签有“张友悌8.8”,赛特门窗经质证认为,高传胜申请劳动仲裁时称此款为承包安装费,人工费即工资,两者性质不同,高传胜所述自相矛盾。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假设该表是真实的,也并非针对高传胜本人出具的个人工资外其他费用的结算,更未载明任何支付意向,且签字日期为2013年,也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7月车间生产统计更明确的证实这是单位内部的统计行为,而非承包或另行付款的行为。张友悌是我单位普通职员,也不具有确认安装费用的职权和权限。本院认为,赛特门窗的上述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高传胜主张的该项费用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自此时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赛特门窗辩解双方从缴纳社保的时间开始形成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高传胜在赛特门窗连续工作满10年。赛特门窗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2982.5元/月支付高传胜10个月的经济补偿。高传胜主张赛特门窗欠其2013年1月至7月的人工费17190.1元,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赛特门窗对该费用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高传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赛特公司不能证实与高传胜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向高传胜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工资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赛特门窗应协助高传胜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赛特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传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25元。二、被告济南赛特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传胜代通金2982.5元。三、被告济南赛特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高传胜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四、驳回原告高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济南赛特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传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赛特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