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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更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7)粤52刑更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健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更字第152号罪犯戴健明,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惠刑初字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健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戴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戴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戴健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1月15日,共获嘉奖24次;2015年7月、2016年1月、7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属于职务犯罪,大部分赃款未退,同时消费水平高。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戴健明大部分赃款未退,同时消费水平高,应从严把握,悔改表现一般,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健明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益文审判员  林国伟审判员  吴洁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妙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