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65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5600.33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郝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三,期限,6个月,由被告王某某担保。逾期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20900元。为此涉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提供被告的住址经查找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退还原告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