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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群光与被告吕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光,吕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58号原告:李群光,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代刚,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群光与被告吕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代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12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面粉5334斤,麸皮3737斤,因被告未带现金,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不久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吕代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代刚在原告李群光处购买面粉、麸皮,2007年1月1日被告吕代刚给原告李群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欠精粉5334斤夫(麸)皮3737斤姓名吕代刚07年1月1日”。后经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代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麸皮后,被告偿付原告53元,并向原告交付小麦2010斤折抵部分货款,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21.21元(3766斤×1.26元/斤+3737斤×0.65元/斤-53元)。因此,原告李群光要求被告吕代刚偿付货款71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吕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代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群光货款7121元及利息(以71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文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