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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诉被告胡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胡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803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赵丹,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波,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代磊,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胡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海州支行)与被告胡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波、代磊,被告胡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与被告胡某签订了40万元借款合同,以胡某房产作为抵押,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胡某提供贷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利率9.558%。抵押房产一户,产权人胡某,证号为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20130269**号,地址细河区八一路56-15-1101号,面积为144.45㎡。贷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胡某要求偿还所欠贷款利息,但借款人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现贷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履行所欠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人民币本息合计459248.98元(其中贷款本金40万元,所欠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59248.98元),2016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截止至被告还款结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胡某、李某某与原告农商海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年利率为9.558%,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胡某、李某某与原告农商海州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胡某、李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56-15-1101的面积为144.45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胡某、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依约向被告胡某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照、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海州支行与被告胡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商海州支行发放贷款后,胡某、李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胡某、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应予支持。故被告胡某、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农商海州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9.558%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558%×130%=12.425%计算)。被告胡某、李某某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56-15-1101的面积为144.45平方米的房屋(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20130269**号),为被告胡某借款本金40万元提供抵押,应承担抵押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李某某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9.558%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25%计算)。二、被告胡某、李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56-15-1101的面积为144.45平方米的房屋(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20130269**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预交4094元),由被告胡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