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6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XX平与宋军、张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6民初1332号原告:XX平,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昭苏县洪纳海乡农民,住昭苏县。委托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伊宁市居民,住昭苏县。被告:张国霞,女,1975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昭苏县卫计委干部,住昭苏县,系被告宋军妻子。原告XX平诉被告宋军、张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长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及委托代理人钱永浩、被告宋军、张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宋军将其所有的位于昭苏县南城区A区13号楼2单元302室统建房出售与原告,原告陆续支付购房款207552元。2017年上半年,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装修该房屋并入住。原告发现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207494元,支付违约金41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平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关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宋军将房屋卖与原告,但具体房款不清楚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购房款105000元的事实;3、昭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章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缴纳房款71333元的事实;4、昭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章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缴纳房款26219元的事实;5、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11日向昭苏县建设局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资金专户缴纳房款7133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军、张国霞对原告XX平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关某证言不可信,证据2中手写购房款的字迹是原告后期自行添加、案外人石金荣亦不认可该字迹由其本人书写,证据4中缴款单虽由原告书写,但是替被告垫付购房款。被告宋军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因原告没有全额支付购房款,故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宋军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国霞辩称,被告宋军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人不知情,原告只缴纳了部分购房款,没有全额支付,且原告尚拖欠被告其他钱款。被告张国霞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统建房购房合同1份、缴款票据8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自行缴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国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国霞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且房款均由被告缴纳的事实,在2011年合同签订之后,除去水电费票据,剩余款项均由原告实际交付。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经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买卖合同中案外人石金荣手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正”是否为案外人石金荣书写笔迹进行鉴定。2018年2月5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衡诚文鉴字【2018】第037号鉴定意见书:2011年9月5日《房屋买卖合同》下方蓝黑墨水书写的“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字迹系石金荣书写。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事实与被告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宋军对打印内容及本人签名无异议,虽然对合同中手写部分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后期自行添加,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非原告自行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因交款单系原告本人填写,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为除去水电费票据,剩余款项均由其缴纳,但未能提供土地出让金5275.84元及剩余房款26219元缴纳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两份及水电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剩余三张购房款票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5日,原告XX平与被告宋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正在建设的位于昭苏县南城区A区13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出售与原告,该房屋系昭苏县卫生局统建房,原告按照昭苏县卫生局要求的房款数额及方式付款后,另行支付被告3.5万元。合同签订五年后,被告为原告提供房屋出售所需证件,协助办理相关不动产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目前,该房屋被告已装修并入住。另查,案外人石金荣系被告宋军开设砖厂时雇佣的会计。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XX平缴纳购房款的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是否构成违约。1、原告XX平与被告宋军于2011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国霞辩称其作为房屋共有人未经其本人同意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的争议。本案所涉房屋虽系被告张国霞单位统建房,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原告XX平系第三人善意购买,并非与被告宋军恶意串通损害其个人利益,且原告XX平与被告宋军约定对价合理,与被告张国霞一起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可以判断被告张国霞知晓该房屋出售的事实且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宋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2、原告XX平缴纳购房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宋军认可收到原告XX平缴纳购房款20000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除打印内容外,另有手写《注房款以付10.05仟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内容,被告宋军辩称该部分内容系原告后期自行添加,并非实际履行内容,经鉴定后确认该笔迹系被告宋军当时雇佣的会计石金荣书写,被告宋军亦未能提供该合同副本校对。本案争议房屋系职工个人统建房,该类房屋特性为第三人购买均要以统建房取得职工个人名义缴款,且五年内不得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原告提供的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2012年9月11日以被告张国霞署名向昭苏县建设局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资金专户缴纳房款71333元,二被告均认可该缴款单系原告缴纳,虽然认为原告是偿还被告借款时替被告垫付的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XX平共缴纳购房款176333元。3、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全额缴纳购房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擅自装修入住该房屋,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XX平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被告宋军、张国霞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被告予以返还购房款17633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XX平与被告宋军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宋军、张国霞返还原告XX平购房款176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军、张国霞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XX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宋军、张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殷长虹二〇一八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毋景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