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翼铖(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沃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铖(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沃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3767号原告:翼铖(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3、4层(321-5室)。法定代表人:马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沃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25层-10。法定代表人:宋怀忠,执行董事。原告翼铖(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沃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翼铖(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K161205IR》的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种规格的不锈钢钢管共计45吨,合同总价为468270元。定金为6750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交期为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10-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支付定金,2017年1月4日被告未依约交货。2017年1月16日,原告指派艾岸(上海)质量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前往被告指定的仓库对货物进行检验,但因被告提供的条件所限仅提供简单的化学检验,货物包装也不符合合同约定。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先支付给被告300000元,剩余尾款在被告须一周内将货物打包完成及提供实际重量后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打包、称重及贴标签义务。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以钢管市场价格提高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250000元。现在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WK161205IR》的购销合同及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ECD6-018》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3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锡沃卡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不属于给付货币及不动产或即付结清的合同,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另行签有《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约定,因《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购销合同》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分属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并不适用于《购销合同》。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份合同之间存有的关联性,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份合同。其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沃卡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