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游绍美与朱少华、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绍美,朱少华,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4民初18号原告:游绍美,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华,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被告: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法定代表人:徐康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少华,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负责人:汤世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汶川县。负责人:高爱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景晓军,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游绍美与被告朱少华、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坝运业集团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游绍美申请追加财产保险公司汶川支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追加财产保险公司汶川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游绍美委托代理人廖加东、被告朱少华、阿坝运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少华、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超、财产保险公司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绍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4850.00元、护理费10751.00元、误工费9021.00元、交通费304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9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472.35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渝A**)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少华和被告阿坝运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4、被告朱少华驾驶的车辆川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汶川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汶川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2时59分许,被告朱少华驾驶车牌号为川U**(车辆所有人为: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型普通客车从若尔盖往松潘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国道213线604km+600m(尕力台2号隧道)时,与对向代启建驾驶的渝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三椎体骨折。经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应扶养的人是其女贺梦燃和其父游来太。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诉款项。被告朱少华和被告阿坝运业集团公司代理人朱少华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朱少华给原告游绍美已垫付的钱应予以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渝A**大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汶川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阿坝运业集团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汶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游绍美提出支付医疗费给付1211.00元,在庭审中提交医疗费票据为1205.5元,对此医疗费1205.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游绍美提出本人为城镇居民,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存在瑕疵,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一致,故对其提出按城镇居民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予采信。误工费按照2016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四川省各行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9416.00元标准按每天82元计算(即29416.00元/年÷12月÷30天=82元/天),经庭审查明,原告住院8天并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的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8036.00元(即98天×82元/天=80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最新官方2016-2017年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94.00元(即10%×10247.00元/年×20年=204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游绍美提出护理费10751.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游绍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护理费已由被告朱少华垫付1200.00元,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的医嘱出院后原告需休息3个月,并需一人护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员瞿娇娇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为8400.00元(即2800.00元/月×3个月=8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7903.00元,经庭审查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抚养人贺梦燃为原告游绍美的子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游来太为农村户口,1940年9月2日出生,现76岁,系原告之父,游来太有4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并按照2017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6.38元(即9251.00元/年×5年×10%÷4人=1156.38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游绍美提出交通费30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提出营养费4850.00元,根据原告游绍美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7月5日12时59分,被告朱少华驾驶车牌号为川U**(车辆所有人为:阿坝运业集团公司)小型普通客车从若尔盖往松潘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3线604km+600m(尕力台2号隧道)时,因违法超车,与对向代启建驾驶的渝A**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川U**小型普通客车上原告游绍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松潘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三椎体骨折。后经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公(交)认字(2016)040号认定被告朱少华通过隧道时违法超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游绍美和渝A**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游绍美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A**大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汶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少华、阿坝运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及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少华提出,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5112.12元、救护车费3200.00元、支具1854.00元、护理费1200.00元,共计11366.12元应当扣除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渝A**大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游绍美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汶川支公司提出被告阿坝运业集团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汶川支公司为川U**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游绍美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项目以2016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游绍美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6317.62元(即1205.5元+5112.12元=6317.62元);误工费8036.00元;护理费9600.00元(即8400.00元+1200.00元=9600.00元);交通费3046.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93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救护车费3200.00元;支具费1854.00元,以上合计61984.0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朱少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游绍美61984.00元,但应予扣除被告朱少华已向原告游绍美垫付11366.12元。原告游绍美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61984.00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赔付,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相应数额的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少华和被告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少华和被告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游绍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费用共计61984.00元(其中应扣除被告朱少华已垫付的11366.12元),该赔偿款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承担原告游绍美无责赔付责任的赔付,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游绍美相应数额的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少华和被告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朱少华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支具费、护理费共计11366.12元,该赔偿款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被告朱少华无责赔付责任的赔付,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朱少华相应数额的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少华和被告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00元,由被告朱少华和被告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游绍美预交,由被告朱少华和被告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迳行支付给原告游绍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卓审 判 员 尕 登人民陪审员 侯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