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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高荣与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荣,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均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48号原告:李高荣,男,生于1970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栋*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9696715-5。法定代表人:张兴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漆红秀,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均平,男,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高荣与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被告黄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山江公司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山江公司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李高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应富、被告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红秀、被告黄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荣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山江公司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签订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立石村、天星村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九君村、联合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黄均平代表山江公司签订,并加盖山江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均平具体负责现场项目管理及施工。在被告黄均平在具体负责现场项目管理及施工过程中,代表山江公司雇请原告为该项目从事生产便道施工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山江公司尚欠原告民工工资6336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黄均平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李高荣出具民工工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63360元等内容。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查二被告在国土局尚有部分保证金及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江公司支付原告李高荣劳务报酬63360元,被告黄均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山江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委托黄均平现场管理,其公司与黄均平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黄均平是挂靠在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即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黄均平,其公司从国土局领取进度工程款后,即根据其与黄均平的约定及时向黄均平进行了支付;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黄均平自己所写的欠条不能代表其公司,其公司不是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适格主体;而且,原告的名字及原告陈述的劳务零星工程未见于施工日志,原告的陈述与黄均平向其公司承诺的欠民工工资的款项不能很好对应,其公司对原告是否实际完成这些劳务零星工程表示合理怀疑;此外,黄均平同时还是B标段的实际施工人,B标段是另外的公司从国土局承包以后再承包给黄均平。被告黄均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承包,自己确实是代表被告山江公司雇请的原告,原告确实为山江公司的工程履行了劳务,欠原告的款确实是民工工资,是自己牵线雇请的,自己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自己以山江公司的名义交到国土局的保证金也可以支付原告等人的欠付民工工资的,何况还有一部分工程尾款没有得到;至于自己与山江公司之间,自己确实是经山江公司授权的项目实际管理人和施工人,自己确实向山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额6%的管理费用从而挂靠在山江公司的,自己与山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愿意在本案以外与山江公司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山江公司是经营范围包括土地整理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均平系具有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经验的自然人。2014年5月12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向被告山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山江公司被确定为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立石村、天星村土地整理项目3标段中标人。2014年5月13日,被告山江公司与黄均平(项目负责人/施工班组负责人)针对前述中标项目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建设工程廉洁合同》、《施工安全合同》,对山江公司与黄均平(作为项目负责人/施工班组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定。之后,被告黄均平按照前述《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以山江公司的名义向国土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14年5月19日,被告山江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立石村、天星村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九君村、联合村)】。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资金来源为省财政投资资金,工期为180天,工程计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合同价5999513.00元,履约保证金为3858562.83元,双方还就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均平在前述合同协议书上以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栏签署“黄均平”,被告山江公司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均平即组织人员及施工机械进行施工并具体负责现场项目管理,其中,黄均平雇请李高荣作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日志填写等工作。诉讼中,原告李高荣陈述及被告黄均平认可:黄均平在具体负责现场项目管理及施工过程中,以山江公司的名义雇请原告为该项目从事生产便道施工劳务,该劳务经被告黄均平验收,但原告尚有民工工资63360元未得偿付。2016年元月28日,被告黄均平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李高荣出具民工工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高荣在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立石村、天星村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人工工资352天×180.00元=63360元(大写陆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此据:黄均平(捺印)。2016年元月28日。”原告因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黄均平向山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向山江公司声明自己截至2016年8月18日所欠债务,其中第一项写明所欠民工工资合计30多万元(姚泽[则]刚10多万元、高六10多万元、蔡五哥10多万元、孔勇5万多元),但在落款下面的空白处又批注“一、三、四以实计[际]为准。”山江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立石村、天星村土地整理项目除A标段(九君村、联合村)工程由黄均平作为实际挂靠人组织建设施工,工程甲方国土局将工程款支付给山江公司,山江公司按6%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黄均平,具体施工中工程保证金等均由黄均平自行负责,目前该工程尚未最终竣工验收结算,此外,山江公司提出,该工程发包方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黄均平在诉讼中认可,原告确实为山江公司的工程履行了劳务,欠原告的款确实是民工工资,是自己牵线雇请的,自己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又,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立石村、天星村土地整理项目除A标段(九君村、联合村)外,尚有B标段(立石村、天星村),B标段由四川万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中标承建。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材料,2014年5月19日被告山江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立石村、天星村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黄均平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及相应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山江公司提交的山江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5月12日国土局向被告山江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2014年5月19日被告山江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立石村、天星村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山江公司与黄均平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包括《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建设工程廉洁合同》、《施工安全合同》等相关材料),万基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立石村、天星村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A、B标段施工日志,2016年8月19日黄均平向山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据,前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被告黄均平的自认,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山江公司提交的万基公司B标段相关工资表、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未加盖印章注明出处,与本案关联性较弱,且即使原告在B标段也真实从事了劳务施工,该证据也并不能当然排除原告在A标段从事零星劳务施工,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山江公司提交的显示为黄均平向龙文远、李高荣、龙文明、李高荣等出具的未落款四川山江建工集团的欠条之复印件,未加盖印章注明出处,且即使是黄均平事后添加落款“四川山江建工集团”,对内在被告山江公司与黄均平之间可以发生法律后果,对外而言,并不能改变黄均平代表山江公司向原告进行民工工资结算的性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山江公司提交的其陈述于2016年3月14日张贴的《关于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款的通知》,系山江公司单方作出,并没有该公司进行了实际张贴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也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山江公司提交的《纳溪区白节镇土地整理项目3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是该公司的自我陈述,未经正式财务对账核实,且未山江公司与黄均平之间内部问题,与黄均平代表公司对外出具欠条关联性较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山江公司提交的律师对黄均平的询问笔录,黄均平在笔录上签名明确注明了“不发生法律依据”,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了即时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山江公司提交的黄均平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的承诺书、农民工花名册、工资表、民工吴银清等书写的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复印材料,未加盖印章注明出处,且逻辑上达不到证明排除本案原告未在山江公司承建的A标段从事劳务施工的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山江公司虽然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但是,被告黄均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结算清单,而从系列证据看,被告黄均平是能够代表被告山江公司雇请人员从事劳务活动的【被告山江公司作为经营范围包括土地整改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立石村、天星村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九君村、联合村)。山江公司中标后与国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于2014年5月13日与黄均平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建设工程廉洁合同》、《施工安全合同》等相关文本,该系列文本及黄均平以山江公司名义向国土局交纳履约保证金等均显示,黄均平系山江公司在本案涉及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班组责任人,是能代表山江公司的人;此后,2014年5月19日,被告黄均平又以被告山江公司的法人代表或其它委托人的身份与国土局签订本案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也表明被告黄均平在本案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是能够代表山江公司的;前述《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是被告黄均平在工地上直接组织人员及机械负责施工,也显示被告黄均平在本案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是能够代表山江公司的;再后,2016年8月19日黄均平向山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从该《情况说明、承诺书》内容看,也是项目负责人/施工班组责任人向公司的下级对上级的汇报性质,也可以显示被告黄均平在本案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是能够代表山江公司的。】即,本案原告通过被告山江公司的代表人(或委托人)被告黄均平与被告山江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劳务完毕,在本案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能代表被告山江公司的被告黄均平对原告履行的劳务进行了验收并经结算出具欠条,被告山江公司应当向原告予以偿付。至于被告山江公司与被告黄均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而言,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两被告之间可以另行依法解决。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山江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633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黄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结合被告黄均平当庭“原告确实为山江公司的工程履行了劳务,欠原告的款确实是民工工资,是自己牵线雇请的,自己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黄均平的意思表示类似于一种保证表示,该保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均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山江公司提出的“其公司没有委托黄均平现场管理,其公司与黄均平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黄均平是挂靠在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黄均平自己所写的欠条不能代表其公司,其公司不是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在前述论述中已经阐明,从一系列证据及事件是足以让外人相信被告黄均平是能够代表被告山江公司的;而且,作为省财政资金直接配套支付的土地整改招标项目,被告山江公司从国土局承建以后,随即转承包给自然人黄均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山江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名字及原告陈述的劳务零星工程未见于施工日志及原告完全可能是在为B标段提供劳务,其公司对原告是否实际完成这些劳务零星工程表示合理怀疑”的抗辩主张,一来被告山江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来如前所论,被告山江公司与被告黄均平之间是有内部约定进行调整的,如果被告黄均平的代表行为给被告山江公司造成了损失,是两被告内部之间的问题,两被告可以另行依法进行处理,对外而言,既然能够代表被告山江公司的被告黄均平向作为劳务提供者的原告作出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山江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结算及欠条,被告黄均平的该行为法律后果应当指向被告山江公司,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高荣劳务报酬63360元;二、被告黄均平对前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川审 判 员  赵燕荣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