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军与束长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束长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806号原告:陈军,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汉,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长松,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陈军诉被告束长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长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冬,原告组织十人去山东济南为被告承建的住宅楼工程做木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无法与工人结算工资28875元,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年底,被告给付的20000元,余款8875元一直未给付。被告束长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组织十人为原告承建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无法与原告结算工资,2015年2月3日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现欠陈军组一行十人在济南工地的所有工资余额为贰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28875,以上工资年前结算(农历腊月二十五左右,如因公司有特殊情况一切费用由我承担)今欠人:束长松2015.2.3日身份证号通商镇桥口村三组新东旺村三组26号束长松186××××7898”。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余款8875元一直未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给付劳���者劳动报酬。被告差欠原告劳动报酬887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束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长松给付原告陈军劳动报酬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束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