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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6) 738 兰永军、兰永富申请执行王泽碧、刘元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永军,兰永富,王泽碧,刘元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738号申请执行人兰永军,男,1977年8月18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兰永富,男,1985年9月22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王泽碧,女,1949年2月10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刘元双,男,1982年9月26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县。申请执行人兰永军、兰永富与被执行人王泽碧、刘元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泽碧、刘元双应向申请执行人兰永军、兰永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七千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泽碧、刘元双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二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泽碧因病已瘫痪在床。被执行人刘元双下落不明,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余志强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黎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