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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曲永新、侯春光与解国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新,侯春光,解国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722号原告:曲永新,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侯春光,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解国峰,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曲永新、侯春光与被告解国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新、侯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永新、侯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解国峰给付欠款1479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二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解国峰承包的牙克石市××苑进行防水作业,该防水作业已于2016年10月20日全部完成。2016年10月31日,经被告确认及协商,确定价款为14799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被告解国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防水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186792元,被告已付20000元,扣除18800元,被告确认拖欠147992元未付。本院经审理认为,防水工程量确认单有被告解国峰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费147992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曲永新、侯春光为被告解国峰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解国峰应当给付劳务费,被告解国峰拖欠劳务费147992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解国峰支付拖欠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国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曲永新、侯春光要求被告解国峰给付劳务费14799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曲永新、侯春光劳务费147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解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文良人民陪审员  王纪安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