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丽与韩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韩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442号原告:刘丽,女。委托代理人:李兵,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旭娟,女。原告刘丽与被告韩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便不再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韩旭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旭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