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510号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彭越,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诤文,系该行员工,全权代理。被告:刘海莲,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诤文、被告刘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12102.3元,本息合计721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海莲丈夫段辉根(已病故)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下属机构盘田分理处申请贷款60000元,于2016年3月3日到期。因该贷款系刘海莲与段辉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莲辩称,1、贷款单上只有被告丈夫段辉根的个人签名,被告不在场,段辉根忽略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夫妻商量权,故被告没有承担还款的义务。2、原告在办理贷款时,应告知段辉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须妻子到场签字贷款才能生效,原告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段辉根在2015年3月贷款时正是病重期间,原告忽略了意外情况下被告是否有能力还贷的后果,未尽到贷款前调查职责,违反金融业务中严格的贷款制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因段辉根病故,家庭负债累累,被告还要抚养2个孩子上学读书,也无力承担还贷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资格合法;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转贷情况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凭证及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贷款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海莲和段辉根系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异议,认为系在被告前夫刚安葬,原告员工找到被告要被告配合他们的工作,被告当时悲伤过度,头脑有些不清醒,没看具体内容就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在悲伤过度,头脑有些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名字;因贷款催收通知书系被告本人签名,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海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海莲之夫段辉根因长途货运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9日向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田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刘海莲对该借款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愿意与段辉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贷款到期后,段辉根于2013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利息后转贷本金10万元。其后,段辉根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又于2014年3月7日转贷本金6万元。贷款到期后,段辉根于2015年3月4日向盘田信用社提出申请借款本金6万元,盘田信用社向段辉根发出借款凭证,段辉根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约定段辉根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用途为长途货运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025%。盘田信用社与段辉根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对借款人未按季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段辉根还于2015年3月5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8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上门找到被告刘海莲催收上述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海莲在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单位(人)处予以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刘海莲与段辉根于2004年11月9日结婚,双方婚后购买货车从事长途货运,段辉根于2015年农历6月29日因病去世。原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机构改制,于2016年5月更名为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田信用社更名为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田分理处,盘田分理处系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段辉根向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多次进行转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田信用社系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更名为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替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田信用社行使本案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段辉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段辉根与被告刘海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家庭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段辉根现已死亡,故被告刘海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任。被告刘海莲辩称原告违规操作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在贷款时未到场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忽略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夫妻商量权,被告没有还款之义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海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刘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涛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熊 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