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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550号原告:杨建国,男,汉族,1959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渊山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财宝。原告杨建国与被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工程款76581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10月起被被告请去从事泥匠工作,负责被告的房屋土建和房屋装修,实行包工制,直至2013年11月工程全部结束。2014年元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345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53000元以及2015年4月份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6581元的工程款。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专用)报销单》,并承诺2016年6月支付原告10000元至20000元,余款将在2017年1月25日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所欠工程款,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杨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14日原告杨建国与被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了施工报价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施工及单价;证据二:2014年1月22日原告单方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581元;证据三: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单,扣除房屋漏水款1458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2000元。被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10月起为被告的工程主要做泥匠工,实行包工制,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吕荣聪协商一致,确定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价格。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载明“杨建国土建工程款234581元,已付158000元,余76581元,经双方协商,扣除房屋漏水款14581元,应付62000元,2016年6月份付10000元或20000元,至2017年1月25日全部付清”,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公司盖章且有陈财宝签名。结算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建设工程,因杨建国不具备建筑主体资格,双方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杨建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经结算扣除房屋漏水款14581元,被告尚欠的62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国工程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53元,由被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