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德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827号原告:四川德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太和镇高店村1组3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2J7P018。法定代表人:胡有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英,女,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嘉,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四川德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绅汽车公司)与被告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绅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容、被告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绅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4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MG5汽车一台,欠车款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前还款。到期,被告给付购车款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被告罗英辩称,在原告处购买MG5汽车一台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万成惠出庭作证证明欠条系被告出具,承诺“在2015年前归还”系指在2015年12月前归还。对有争议的欠条原件,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条是其出具,但根据欠条“在2015年前归还”的承诺,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2015年前归还”被告称系指在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则称系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及证人证言,应作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解释。另原告后多次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从原告提出要求时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MG5汽车一台,欠车款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罗英在四川德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MG5一台,车架号为:LSJA14E60DG091675。欠车款:伍万元整,在2015年前归还”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付购车款1万元,其余购车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确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在2015年前归还”是指在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称“在2015年前归还”系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另原告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2015年前归还”应作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解释。另原告后多次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从原告提出要求时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购车款40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德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蔡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