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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顺东与徐德军、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军,张顺东,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军,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东,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审被告:柏玲,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徐德军因与被上诉人张顺东、原审被告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张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德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出具日期2012年9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借条,均已直那家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手机短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对此,上诉人认为:第一,录音不真实,应权威机构对此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二、手机短信易删改,应提供手机运营商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真实性;第三,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2016年4月5日,上诉人徐德军与柏玲离婚,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徐德军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且上诉人徐德军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柏玲共同还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其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顺东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时候徐德军柏玲都在家,都当时他们出事示家庭房产证,夫妻方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第一笔借款,夫妻双方都有签字,后来柏玲还给我7万元,借条重新写了,改为3万元,借款人由徐德军签名,柏玲没有签名。借钱以后多次去要钱,我有短信复印件电话录音,一审已经提供,对方说电话录音不是正真实的,第一次开庭时候徐德军柏玲都没有到庭,他说,电话录音不是真实的,事实上是徐德军的声音,我认为是真实的,手机里到现在还有录音。原审被告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审理中,张顺东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徐德军、柏玲偿还借款160300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102600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徐德军向张顺东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立下借条一张交张顺东持有,2014年6月28日,徐德军又借款33000元整,立下借条一张,2014年9月26日,徐德军再次向张顺东借款3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徐德军与柏玲系夫妻关系。请求支持张顺东的诉讼请求。徐德军一审辩称,张顺东所诉部分属实,其提交的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年9月26日的借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柏玲一审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徐德军向张顺东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张顺东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顺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还款,利息付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徐德军,2012年9月28日。后徐德军又在该借条上添加利息付至2013年5月28日,利息付至2013年5月28日至7月28日,利息付至2014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徐德军向张顺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顺东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注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没利息,本借条于2014年8月28日付清,本借条无利息,徐德军,2014年6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徐德军向张顺东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顺东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徐德军,2014年9月26日。徐德军与柏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徐德军与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为,徐德军向张顺东借款1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顺东主张借款约定月息3分,徐德军不予认可,仅认可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8日,但约定的月利息不明确,徐德军对该笔借款应自2014年6月29日起;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28日付清,未约定利息,张顺东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张顺东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徐德军与柏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徐德军与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徐德军与柏玲夫妻共同债务。徐德军辩称,张顺东所诉部分属实,但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述借款均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张顺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徐德军的该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综上,对张顺东要求徐德军、柏玲偿还借款16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遂判决:一、被告徐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顺东支付借款本金163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借款33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柏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163000元及利息。在其与徐德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张顺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被告徐德军、柏玲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条所涉及的借款,上诉人徐德军并不否认,其仅仅认为涉案的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手机短信、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顺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徐德军主张过权利,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诉时效问题的审查规则,其依据的相关证据,符合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时效审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德军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其中,其认为手机短信、通话录音不真实,并在二审中要求进行技术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徐德军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相关鉴定请求,而在二审申请鉴定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手机短信、通话录音系虚假或虚假的合理怀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因而形成利害关系人的情形,是否能够采信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找上诉人主张还款的证言。对此,本院认为,就一般常识而言,债权人与其他人一同找债务人主张还款时,该其他人一般是其熟识的人,否则,互相无关的人也不可能没有原因就陪同债权人到债务人处,因此,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往往可以陪同债权人去找债务人,而从本案证人证言所述的内容来看,证人徐某是被上诉人的亲戚,又是借款的介绍人,而证人杨某是被上诉人的同事,又是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因此,该两证人的证言,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况且,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并非单纯依据该证人证言,而是结合手机短信、通话录音形成内心确信,并非依据某一种证据单独定案。至于上诉人徐德军在上诉意见中主张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而原审被告柏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一方面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其与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另一方面,柏玲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二审对该上诉意见,不予理涉。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德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上诉人徐德军已预交),由徐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