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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兴红与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红,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201号原告:周兴红,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打工,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贵生,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巢湖市槐林镇巢庐路36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9052845T。法定代表人:项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少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兴红与被告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被告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8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任挡车工,月工资4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7日7:30左右,原告在上班时,左手食指被综丝绞住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手指末节缺损,左中指末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被告已支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陆周;2、定期检查;3、如有不适,本院就诊。2017年3月6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营养费6000元;3、护理费10440元;4、误工费1260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2344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344.4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75824.40元。巢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辩称,在我厂受伤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雇请原告为挡车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7日7:30左右,原告在上班时,左手食指被综丝绞住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手指末节缺损,左中指末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天,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7年3月6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出、入院,均由被告用车接送。原告婚后生育长子周作俊(2009年10月10日出生)、次子周裕杰(2013年11月23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被告厂里从事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在工作时被综丝绞伤,原告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日)。2、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3、护理费10440元(90日*116元/日)��5、误工费12600元(90日*140元/日),原告是挡车工,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20*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234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未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认定周兴红损失共计6864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红68644.40元;二、驳回原告周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