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XX元与陈利峰、秦改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元,陈利峰,秦改艳,陈金花,罗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08号原告:XX元,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利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秦改艳,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金花,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罗秀清,住呼和浩特市。原告XX元诉被告陈利峰、秦改艳、陈金花、罗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元、被告陈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改艳、陈金花、罗秀清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利峰、秦改艳、陈金花、罗秀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00元及利息82500元,合计907500元(利息计算按8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利峰、秦改艳、陈金花、罗秀清由于需要归还贺某一的借款,向原告借款825000元,当时答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利峰辩称,当初与案外人贺某一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为了将利息由3分变为2分才转的债权,被告认可最初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被告秦改艳、陈金花、罗秀清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款借据”、”打款凭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将借款825000元出借给被告陈利峰、秦改艳归还案外人贺某一借款,借期内月息2%,逾期月息3%,借���日期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罗秀清、陈金花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当日,被告贺某一、秦改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元人民币825000元,用于归还贺某一的借款,借期5个月,月息2分,指定汇入银行”。原告当日将825000元分两笔转入贺某一银行账户。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贺某二与被告陈利峰最初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825000元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利峰、秦改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原告XX元借款本金825000元。双方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82500元(825000元×2%×5个月)。被告罗秀清、陈金花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向案外人贺某三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因案外人贺某一与原某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案外人贺某一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两个借贷法律关系,二个借贷关系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混同,故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峰、秦改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元借款本金825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82500元);二、被告陈金花、罗秀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陈利峰、秦改艳、陈金花、罗秀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利峰、秦改艳、陈金花、罗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苑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