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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务工,户籍地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普村小学附近其亲属张学臣门头内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返回临沂市罗庄区万通盛世馨苑小区。22时许,当被告人刘某沿临沂市罗庄区万通盛世馨苑小区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号楼时,与牛某停在该处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刘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4.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碰到轿车的后视镜。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普村小学附近其亲属张学臣门头内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返回临沂市罗庄区万通盛世馨苑小区。22时许,当被告人刘某沿临沂市罗庄区万通盛世馨苑小区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号楼时,与牛某停在该处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刘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4.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7年4月15日,刘某被抓获归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违反道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