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利景与姚建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景,姚建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304号原告:曹利景,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姚建楼,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曹利景与被告姚建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利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期限为3个月。经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姚建楼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期限为3个月。经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利景借款8万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姚建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董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