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25民初1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木营与黄朝艺、魏雅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营,黄朝艺,魏雅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5民初148号之一原告:林木营,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阿强,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艺,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魏雅燕,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资区,原告林木营与被告黄朝艺、魏雅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林木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1059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起两被告共同承包宏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食堂(地址在兴泰开发区欧山村)。原告从2014年10月开始为两被告承包的食堂提供大米、食用油及蔬菜等物品。原告向两被告供货期间,两被告通过魏雅燕账户转账用于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5月31日,两被告不再承包宏全公司食堂,经原告核算确认两被告尚欠货款105900元。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1日,宏全食品包装(漳州)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厦门兴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伙食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办甲方食堂供膳及用餐区域清洁等适宜,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承包期满后,双方就原承包事项续签《伙食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仍为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承包宏全食品包装(漳州)有限公司食堂的是厦门兴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即此期间林木营供货对象宏全食品包装(漳州)有限公司食堂的实际经营者为厦门兴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由黄朝艺与林木营洽谈买卖供货事宜,对林木营供货给宏全食品包装(漳州)有限公司食堂的事实双方亦不持异议,���因黄朝艺系厦门兴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综上,与林木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厦门兴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亦应为该公司,黄朝艺、魏雅燕非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故林木营仅起诉以黄朝艺、魏雅燕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木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