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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水全、曹其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全,曹其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水全,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住温江区。201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六个月。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曹其明,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住仁寿县.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九个月。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曹其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水全从双流区蛟龙港出发,沿都江堰方向骑行,伺机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当日12时许,二人行至都江堰市快铁站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章某驾驶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随即锁定目标,由被告人杨水全上前以支付报酬丈量路面为由诱骗章某离开其驾驶的电瓶车,被告人曹其明上前将摩托盗走,后二人骑车行至温江区域内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的玫瑰之约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被挡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奎光路派出所已将涉案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还给被害人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的供述,被害人章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价值1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水全、曹其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水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曹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任雅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