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3083龚建交与张佑余、张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交,张佑余,张右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083号原告:龚建交,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佑余,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张右才,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龚建交与被告张佑余、张右才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交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佑余、张右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佑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右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佑余、张右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4月27日借据及收据,被告张佑余、张右才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佑余立据向原告龚建交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1.98%,逾期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张右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主要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佑余未按约还款,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张佑余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右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佑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建交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右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佑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3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被告张佑余、张右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德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