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350刘正龙与宫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龙,宫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350号原告:刘正龙,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建英,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刘正龙诉被告宫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建英、朱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5次向原告借款计22.3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其中2014年11月24日12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宫建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5次向原告借款计22.3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其中2014年11月24日12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四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宫建英出具的借条5份,打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宫建英向原告刘正龙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3万元借款及其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正龙借款22.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2万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以本金10.3万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2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