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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德志申请执行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德志,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6执17号申请执行人:陶德志,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莉,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71753359-2。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永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陶德志与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619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陶德志69916元,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承诺从2016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不低于5000元,于2017年3月付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9916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协议,被执行人从2017年6月底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619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