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贞,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现住齐河县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贞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胡官屯镇平稳村口南超车时,与顺行在前正在超车的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2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李某2系复合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贞电话报警,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崔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马贞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