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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饰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群和祥建筑有限公司、林群洁、林群水合同纠纷2017民终536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饰建设有限公司,林群洁,林群水,广州市群和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59377A。法定代表人:庄利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献民,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群洁,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群水,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俏婷,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群和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52374860W。法定代表人:林群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俏婷,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群洁、林群水、原审被告广州市群和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和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990号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林群洁、林群水对群和祥公司向中饰公司返还款项21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群洁、林群水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群水为群和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占股80%)及法定代表人,虚构其有涉案工程项目的支配权,多次出面与中饰公司协谈骗取信任,欺骗中饰公司与其控股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林群洁伙同其兄长林群水共同欺骗中饰公司,以其个人名义收取中饰公司50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审证据表明该钱一直在其个人账户上收取与支出,没有证明上述款项已归于公司账上,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合同欺诈行为系由林群水、林群洁与群和祥公司共同实施完成,故两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林群洁答辩称:林群洁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个人账户收取的款项实际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款项进入我个人账户,也是应中饰公司要求所为。林群水答辩称:林群水是群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有公司授权,也得到公司承认,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欺诈而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中饰公司并未能够证明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林群水虽然未提起上诉,但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是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以当事人提起上诉为前提。此外,中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欺诈的意图,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作出认定。群和祥公司陈述称:同意林群水的意见。中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饰公司与群和祥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无效;2、群和祥公司、林群洁、林群水连带赔偿中饰公司本金480万元,赔偿本金利息480×4.9%×3=70.56万元,合计550.56万元;3、群和祥公司、林群洁、林群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8日,中饰公司(原深圳市科讯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下同)与群和祥公司(即“甲方”,下同)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名称:中山纵二线(原中拱路)南段三标(K7+380-K11+700)工程,工程造价(总工程量)约2.327亿人民币,以业主与中标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甲方负责配合促成乙方作为本项目的唯一指定分包合作方与中标单位达成联营合作关系,乙方全权负责项目的执行,直至该工程项目完工结算。乙方与中标单位确定联营合作关系后,视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前期服务完毕。乙方应付甲方的咨询服务费为项目总包合同总价的13%,另中标单位收取管理费、企业所得税3.5%;乙方先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合作承接本工程项目意向订金;甲方配合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第二笔费用人民币2000万元,在乙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预付款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第三笔费用人民币200万元给甲方,余款在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价后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给甲方;履约及预付款保函由甲方协调中标单位开具,相关手续及费用按公司财务规定要求执行。如因乙方原因,不在规定时间向甲方上交乙方承诺的费用,则视为乙方放弃本工程项目的联营合作权,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前期所缴纳的任何费用及订金,乙方不得有异议,并终止合作协议。如因甲方原因,在乙方上交所承诺的费用后不能与中标单位确定合作关系,乙方有权放弃本项目合作,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订金及已缴纳费用并赔偿乙方的损失。双方应诚信守约,并对本协议内容有高度保密义务,承诺不向第三方泄露本协议任何内容,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甲乙双方全部履约完毕后销毁作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前述协议签订后,中饰公司于2013年7月9日通过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深旺达防水补漏材料经营部向林群洁转账支付400万元。同日,林群洁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0万元居间服务费。另外100万元,群和祥公司没有出具收条,但对此款项予以确认。2013年8月8日中饰公司又通过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深旺达防水补漏材料经营部向林群洁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林群洁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此居间服务费,并在收条上备注原约定综合费用下调1%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已于2014年10月开工建设。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群和祥公司通过林群洁、吴某、黄某等人的账户向中饰公司退回项目合作费用289万元。根据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群和祥公司称其是通过一个名为“袁某”的人拿到案涉工程相应的中标资料,并介绍中饰公司和袁某进行项目对接,多次召集双方一起就项目进行洽谈,给双方提供交易机会,但是由于中饰公司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致使项目合作最终没有达成,责任应归咎于中饰公司,其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收取群和祥公司的500万元,其中289万元已经返还给中饰公司,其余211万元已在居间活动过程中使用。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证据来看,袁某并非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无权处置或支配案涉工程项目。群和祥公司在与中饰公司订立《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虚构此重要事实,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群和祥公司在与中饰公司订立《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虚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构成欺诈,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无效。群和祥公司已收取中饰公司的500万元,理应返还。前述款项,群和祥公司已返还289万元,余款211万元,群和祥公司应继续返还。另中饰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款项支付给群和祥公司的次日起,要求群和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以2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群和祥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群和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林群水是其法定代表人,中饰公司要求林群水对群和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群洁是群和祥公司财务人员,林群洁代表群和祥公司与中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林群洁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中饰公司的款项,虽然违反了相关财务制度,但群和祥公司对其收款行为予以确认,中饰公司要求林群洁对群和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中饰公司与群和祥公司之间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无效;二、群和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饰公司返还款项211万元及利息(以2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中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40元,由群和祥公司负担19312元,中饰公司负担31028元。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庄利欲于2015年4月6日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7月,我通过朋友认识林群水、林群洁,得知中铁七局在中山有个工程中标了(即中山纵二线南段三标),当时林群水说这个标是他们通过关系中的,他有处置权,想转让出去,通过协商我答应以13%的转让费拿到这个工程。……林群水当时说是他通过中铁七局的名义中的该工程,所以当时跟我签署的是服务协议书,最后让我跟中铁七局签署转包协议”。林群水于2015年5月15日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侦大队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初,袁某找到我说中山纵二线南段三标想转标,该标的2.327亿。袁某要10%的转让费。我同意后支付一百万的定金给袁某。事后我又通过朋友认识深圳的庄利欲,将该工程转让给他,我在合同上收取13%的转让费,其实在整个过程中我就赚取3%的转让费”。袁志勇于2015年5月28日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侦大队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陈述:“中山纵二线南段三标是我以中铁七局名义中的标,原打算以标的额10%转给林群水,他也给了我100万元定金,后来因政府拆迁,林群水始终不交接工程。我原本不认识庄利欲,工程开工后,林群水把庄利欲带到我办公室,称他已经把该工程转卖给庄利欲”。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涉案《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的效力问题;其二,林群洁、林群水应否为群和祥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饰公司以群和祥公司、林群洁、林群水虚构涉案项目分包支配权的事实,骗取中饰公司与其订立合同为由,主张《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无效。退一步讲,即使群和祥公司、林群洁、林群水在与中饰公司缔结《项目合作意向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中饰公司并不足以证明因该欺诈行为订立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中饰公司以群和祥公司、林群洁、林群水欺诈为由,主张《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欺诈而认定《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涉案《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文字内容虽主要约定“群和祥公司负责配合促成中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唯一指定分包合作方与中标单位达成联营合作关系,中饰公司向群和祥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具有居间合同的一般特征,但从袁志勇、林群水、庄利欲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侦大队所做的笔录来看,三方就涉案工程的合作达成的真实意向为“工程转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无论袁某或林群水是否具有涉案工程的实际支配权,其向下一手非法转包涉案工程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双方以“居间合同”的形式,掩盖“工程非法转包”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与中饰公司订立《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的相对方虽为群和祥公司,林群洁、林群水签订合同及收取款项的行为也可认定为职务行为。但林群洁、林群水在以个人账户收取中饰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后,应当及时将上述款项转入群和祥公司对公账户。至本案二审审理阶段,林群洁、林群水尚未将上述款项转入群和祥公司账户,且群和祥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敦促林群洁、林群水履行上述义务。此外,林群水在公安机关所做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已将收取的中饰公司款项由其个人挪用。综上,林群洁、林群水上述行为已严重超越其正常职权范围,给中饰公司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中饰公司要求林群洁、林群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且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广州市群和祥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林群洁、林群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中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11万元及利息(以2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中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28元,由原审被告广州市群和祥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林群洁、林群水共同负担19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上诉人林群洁、林群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