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怀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怀全,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再次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怀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怀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怀全窜至诸暨市大唐镇邮电公园旁政通路87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停放的价值2140元的佳捷时二轮电瓶车一辆。2.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怀全窜至诸暨市大唐镇老菜场8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卢某停放的价值600元的绿驹牌二轮电瓶车一辆。案发后,赃车均已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怀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怀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怀全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限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其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怀全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员档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怀全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怀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怀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怀全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怀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