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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艾雪与常州威特利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雪,常州威特利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XX,马兴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87号原告:艾雪,女,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洁,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威特利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马兴发,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艾雪与被告常州威特利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利公司)、XX、马兴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雪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特利公司、XX、马兴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特利公司向艾雪返还押金2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威特利公司向艾雪返还机票预付款501215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威特利公司向艾雪支付违约金20万元;4、判令威特利公司向艾雪赔偿直接损失688636.5元;5、判令XX、马兴发在其对威特利公司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就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请中该司无法清偿部分对艾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威特利公司、XX、马兴发负担。事实和理由:威特利公司系常州至老挝万象的直飞包机商,成都熊猫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社(以下简称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系经营老挝旅游业务的公司。2015年6月2日,威特利公司、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签订《中国常州——老挝万象旅游包机商切位项目合同》,约定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威特利公司向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提供中国常州至老挝万象空客A320飞机机票,每班飞机80张(1600元/张),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月度使用数量未达到80张的,应向威特利公司支付800元/张的损失;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向威特利公司支付押金25万元,机票预付款为10万元/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6年4月18日前,威特利公司在未提前告知情况下,无故终止与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的合作,导致该社已经承接的同年4月18日、4月25日两个旅行团面临无法成行的危险。该社为减少损失,无奈另寻代理商解决机票问题,导致多支出机票款等损失688636.5元。后该社多次联系威特利公司要求退还押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该司均避而不见。同年10月27日,该社将对该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艾雪。另外,XX、马兴发系威特利公司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二人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就该司无法清偿部分对艾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艾雪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威特利公司、XX、马兴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威特利公司(甲方)、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乙方)签订《中国常州——老挝万象旅游包机商切位项目合同》,约定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中国常州至老挝万象空客A320飞机机票,每班飞机切位80张(1600元/张),乙方每班包机不低于80%上座率,月度累计机票使用数未达到切位总数量部分,应向甲方支付800元/张切位损失费;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切位押金25万元,双方合作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退回乙方押金;机票预付款为10万元/周;任意一方单方面无故终止包机合作,将赔偿守约方20万元损失。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共计向威特利公司汇入押金25万元及机票款合计5208015元。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陈述,合同履行至2016年4月18日前,威特利公司在未提前告知情况下,无故终止与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的合作,导致该社已经承接的两个旅行团面临无法成行的危险。该社为减少损失,无奈另寻代理商解决机票问题,导致多支出机票款688636.5元;另外扣除已经提供的4706800元机票,还余501215元机票预付款未退还。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认为,威特利公司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造成该社相应损失,威特利公司应当返还押金25万元、退还机票预付款501215元及利息、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及其他损失688636.5元,并于2016年10月27日将上述债权无对价转让给艾雪。艾雪受让债权后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XX、马兴发系威特利公司股东,分别认缴的出资额为580万元、1420万元,出资方式为分期缴付,出资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上述事实有艾雪提供的合同、汇款单、机票款确认函、机票行程单、债权转让协议、威特利公司公司章程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威特利公司、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签订的《中国常州——老挝万象旅游包机商切位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威特利公司单方无故终止与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的合作,属违约,按合同约定,终止合作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押金25万元;未提供机票的预付机票款501215元应当退还;另外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0万元。成都熊猫旅游集团上海分社关于要求威特利公司赔偿多支出机票款损失的主张,因合同已约定20万元违约金用于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XX、马兴发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威特利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受让人艾雪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威特利公司,可以视为债权转让事实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艾雪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支持。威特利公司、XX、马兴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艾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威特利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艾雪返还押金2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威特利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艾雪返还机票预付款501215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常州威特利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艾雪赔偿损失20万元。四、如果常州威特利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XX、马兴发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常州威特利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艾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59元,公告费700元,由常州威特利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XX、马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云代理审判员 刘 跃审 判 员 蔡闻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顾逸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