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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364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梨园转盘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沛、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王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XX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秦建晓驾驶原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线禹州市××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吴忠虎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查,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3725元,含不计免赔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车辆损失37080元(已扣除残值)、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40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许昌XX公司提供的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其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案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秦建晓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豫K×××××号车辆行驶证,证明秦建晓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秦建晓驾驶资格和豫K×××××号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秦建晓驾驶原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3725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费票据计400元,证明原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7080元(已扣除残值),支出鉴定费400元。4、施救费票据计3000元,证明原告许昌XX公司为豫K×××××号车辆支出施救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许昌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需重新鉴定,鉴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为鉴定该车辆损失支出的400元鉴定费,及为施救该车辆支出3000元施救费,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秦建晓驾驶原告许昌XX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线禹州市××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吴忠虎驾驶注册登记为解树齐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行人吴忠虎受伤(已另案诉讼)及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建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忠虎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损失价值为37080元(已扣除残值),并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支出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3725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3725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许昌XX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许昌XX公司的损失为:1、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37080元(已扣除残值)2、施救费3000元3、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404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许昌XX公司足额支付。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车辆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主张,鉴于该损失系原告许昌XX公司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向许昌XX公司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鉴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依法作出的鉴定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需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4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龙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