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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江红与被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被上诉人韩其争、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江红,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韩其争,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江红,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耕,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住所地:运城市。经营者:张社珍,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货场东路**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其争,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昌,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豫,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江红因与被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以下称天祥物资销售处)、被上诉人韩其争、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江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之错误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对上诉人的一审之诉讼请求;3、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未为被上诉人韩其争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从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提供的《钢材供货合同》就可以看出来供方为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需方为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任何一方为被上诉人韩其争。2、被上诉人韩其争能否成为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来行使相关权利呢?明显是不行的。3、既然《钢材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明确地,且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在需方也是加盖公章的,谁能证明这个公章是假的呢?若说没有这个公章的话,那当事人一方就是假的,那么这个合同能是有效的吗?4、一审法院严重违背证据认定的原则,胡乱认定,致法律于不顾,是十分错误的!5、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串通一气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面即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没有上诉人担保之凭证。仅凭此一张无凭无据之欠条就判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真是匪责所思?错误之极!6、上诉人为第三人之担保也已过担保时效!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的诉讼请求不知从何而来?2、第三人是如何参加诉讼的?谁申请的?是依据什么程序来的呢?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为韩其争担保之情况下,随心所欲,胡乱认定,说什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担保,难道不为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担保,就是为韩其争担保吗?这究竟是什么逻辑?实在可笑之极。而一审法院就是在这种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之情况下,却违法适用法律予以判决,显然是违法之举。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对保证担保一事确认无误,本案中债权人是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达成保证合同,上诉人吕江红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法律依据。2、本案没有超过担保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吕江红承担所欠货款至付清为止,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中的债务凭据出具之日为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所以本案没有超过担保期间。被上诉人韩其争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韩其争是在为上诉人开发的小区筹建工程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天祥销售处购买钢材,由上诉人提供担保,且被上诉人韩其争也已经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案件仍在审理中。其余意见同天祥销售处意见。被上诉人河南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签订过钢材合同,也未委托韩其争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更没有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天祥物资销售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其争与第三人河南建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滞纳金合计842618元,被告吕江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韩其争以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原告天祥物资销售处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供方: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需方: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由于工程所需,经双方协商,需方愿将北城雅居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供方供货。根据需方工程施工进度,供方必须按需方提供的数量、质量和厂家供货,不得影响需方的工程进度。钢材价格随市场变化进场前约定。钢材以需方要求为主,需方在当场验收后方可进入工地。需方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五元滞纳金,如一月内付不清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全部所欠货款,如付不清每天每吨加收陆元滞纳金。在付款时先付滞纳金,后付货款。在没有付清供方所有货款时,需方不得在任何地方提货。担保方承诺督促需方按时归还供方货款,并按供方的要求追收需方的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期归还供方的货款,由担保方承担需方所欠供方的所有货款,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吕江红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了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10月21日,被告韩其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肆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滞纳金从2012年12月21日算起至2014年10月21日共计叁拾玖万陆仟捌佰壹拾捌元整(钢材数量118.808T),合计捌拾肆万弍仟陆佰壹拾捌元整,吕江红北城雅居工地,韩其争。同时查明:2012年7月30日,案外人霍武安代表北城雅居作为发包人,被告韩其争以河南省建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城雅居住宅小区1、2号楼,工程地点:运城市棉织厂,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基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层面工程、排给水及采暖、电气工程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1日,该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合同上加盖北城雅居合同专用章及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章。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及被告韩其争与案外人霍武安代表北城雅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第六项目部章系椭圆章,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河南建筑安装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否认,称其未用过合同上“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这一名称,未委托被告韩其争签订该份合同,未承揽北城雅居工程,未就此工程设立过第六项目部,被告韩其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吕江红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实被告韩其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韩其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义务与第三人河南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韩其争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及被告韩其争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韩其争欠原告钢材款4458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韩其争支付钢材款445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钢材款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五元滞纳金亦属实,该约定明显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酌定为133740元(445800元×30%)。被告吕江红在钢材供货合同中承诺如需方未按期归还供方货款,由被告吕江红承担所欠货款至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韩其争于2014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钢材款欠条,故担保未超保证期间。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吕江红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韩其争欠原告钢材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江红辩称其为第三人河南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担保,无相关证据提供,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韩其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钢材款445800元及滞纳金133740元共计579540元;二、被告吕江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让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提供欠条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提供了七份出库单,称该七份出库单是最后未付钢材款的结算依据。从七份出库单上反映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供货时间为2012年7、8月份,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8月19日。根据河南建安公司与天祥物资销售处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约定:需方愿将北城雅居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供方供货。根据需方工程施工进度,供方必须按需方提供的数量、质量和厂家供货,不得影响需方的工程进度。钢材价格随市场变化进场前约定。钢材以需方要求为主,需方在当场验收后方可进入工地。需方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五元滞纳金,如一月内付不清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根据双方约定的一个月付不清货款,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有权停止供货。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算出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的权利就受到侵害时间应为2012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韩其争给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出具欠条载明的“今欠到钢材款肆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与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提供给法庭的七份未结算的出库单上的钢材价款不一致。被上诉人韩其争与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双方结算的欠条数额和滞纳金数额(从2012年12月21日算起至2014年10月21日共计叁拾玖万陆仟捌佰壹拾捌元整),上诉人吕江红未参与也不知情,对韩其争出具的欠条未签字担保。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为韩其争提供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韩其争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韩其争作为钢材买受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吕江红与债权人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既未签订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持一张2014年10月21日由韩其争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没有吕江红的签字担保)向上诉人吕江红主张权利,要求吕江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吕江红对韩其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吕江红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未给韩其争的欠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共计21821元,由韩其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张丽让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