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7号原告:熊某,女,生于1976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昆仑,巴中市巴州区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生于1978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熊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昆仑,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6年,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2016年10月18日,双方在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对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并在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时,���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离婚后,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的效力。2、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并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一、结婚后我们共同投资款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二、房子可以过户但我要得到我应当得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谢某于2014年5月16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巴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书》:“一、子女抚养及探望子女方式: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不存在抚养费问题。现女方无身孕。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巴州区观澜上域X栋25号楼2号,建筑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注:房产证未办),此房屋余下的按揭款全由女方负责偿还,离婚后此房屋归女方所有。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负责收回和偿还。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经济节余。三、其他:离婚后,双方互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困难帮助。……此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由立协议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分执,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生效后不作任何修改。上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述,如有任何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在立协议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同时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巴中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备案登记),购买了巴州区江北龙泉三社观澜上域商住小区二期X幢25层2号住宅一套,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8月2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42855元,余款30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申请贷款支付。原、被告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在案外人处借款12万元并共同向债权人书立《借条》一张。原告认可该笔12万元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被告认可双方共同购买的观澜上域商住小区二期X幢25层2号房屋的首付款142855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熊某一直按照离��协议书》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因购上述住房所欠的按揭贷款。现该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谢某于2016年10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该《离婚协议书》由原、被告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巴州区观澜上域X栋25号楼2号住房一套,该房屋余下的按揭款全由女方负责偿还,离婚后此房屋归女方所有。但鉴于该房屋现尚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且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故在原告熊某在还清尚欠购买观澜上域商住小区二期X幢25层2号房屋余下按揭贷款后,该房应由原告熊某享有。对于庭审中被告辩称尚有夫妻共同投资,原告投资公司股份及返还彩礼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可在具备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与被告谢某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龙泉三社观澜上域商住小区二期X幢25层2号住宅一套,在原告熊某还清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后,该房屋由原告熊某享有。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二〇一七��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