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14602昆山龙腾光电有限公司与昆山凯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龙腾光电有限公司,昆山凯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602号原告:昆山龙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龙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78569220。法定代表人:陶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凯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兆丰路8号国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朱敏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龙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昆山凯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峯、刘培朝,凯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王可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凯琳公司返还共管账户余额RMB4472521.31元、USD89.68元(合计:人民币4473113.20元,美元部分以本案起诉日6.6的汇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6日,原告龙腾公司与昆山国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由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公司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共同与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维尔公司)签订《设备工程合同》,原告龙腾公司、国创公司向麦克维尔公司采购空调设备,其中设备款为美元5664000元。2005年8月8日,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原告龙腾公司、国创公司与被告凯琳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委托被告凯琳公司代理设备进口的对外付汇等有关事项,协议约定:被告凯琳公司开立一专户作为本代理事项下对外付汇专用,未经原告龙腾公司同意,该账户不可挪作他用;被告凯琳公司在收到原告龙腾公司实际付汇总额到账户后,应代原告龙腾公司对外付汇。2005年8月11日,国创公司将麦克维尔公司开证保证金美元4531200元转入被告凯琳公司美元结算户(89×××84),被告凯琳公司开具收据。2005年8月12日,被告凯琳公司收到原告龙腾公司付款,后转入自己的美元保证金户(8907145860000421),用于开立信用证给麦克维尔公司。2005年8月15日,被告凯琳公司代原告龙腾公司向麦克维尔公司共计支付设备款美元4078080元,剩余457020美元一直没有支付。2009年11月2日,信用证结案。2009年12月1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美元保证金户的余额全部退还至被告凯琳公司美元结算户。2013年6月18日,被告凯琳公司将美元结算户中美元724685.90元换汇为人民币4430729.59元,转入共管人民币账户(89×××39),2015年11月24日,该人民币账户转为久悬户,最后余额为人民币4472521.31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凯琳公司的美元结算户成为久悬户,现结余89.68美元。2014年11月21日,麦克维尔公司对原告龙腾公司、国创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设备货款USD457020、工程款392808.21元,此时才发现被告凯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18日,原告龙腾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凯琳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8月15日,麦克维尔公司又再次对原告龙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设备款USD457020元及工程款等。2016年9月8日,原告龙腾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凯琳公司,要求被告凯琳公司返还价款。鉴于原告龙腾公司在2009年已将国创公司的代建款全部结清。2016年8月28日,国创公司将其《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龙腾公司,且已通知被告凯琳公司。被告凯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龙腾公司的诉请:1.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龙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规定,该权利不可随意转让。2.被告凯琳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该信用证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0日,已过有效期;被告凯琳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龙腾公司即合同乙方,怠于行使权利达10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诉讼权利。4.原告龙腾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原告龙腾公司经美国律师催要才知道的,与事实不符,涉案所涉及的是共管账号,账号的支付需要双方同意。原告龙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6月6日,国创公司、原告龙腾公司与麦克维尔公司签订《设备工程合同》,原告龙腾公司向麦克维尔公司采购空调设备,其中设备款人民币5664000元,境内工程安装费人民币1951720元。2.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8月8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国创公司、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凯琳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委托被告凯琳公司代理设备进口的对外付汇等有关事项,协议约定:被告凯琳公司开立一专户作为本代理事项下对外付汇专用,未经国创公司、原告龙腾公司同意,该账户不可挪作他用;被告凯琳公司在收到国创公司代原告龙腾公司实际付汇总额到账户后,应代原告龙腾公司对外付汇。3.外汇支取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2005年8月11日,国创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代原告龙腾公司将麦克维尔开保证金USD4531200元转入被告凯琳公司美元结算户(890714540000084)。被告凯琳公司开具收据。4.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美元结算户,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8月12日,被告凯琳公司美元结算户收到原告龙腾公司付款,后转入其美元保证金户,用于开立信用证给麦克维尔。2009年12月1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美元保证金户余额714526.70元转入美元结算户。2013年8月18日,被告凯琳公司将美元结算户中的余额724685.90美元进行外汇买卖,然后转入人民币账户。2015年11月24日美元结算户成为久悬户,现结余89.68美元。5.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美元保证金户,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1日,国创公司将USD4531200元转入被告凯琳公司美元结算户(890714540000084)。2009年12月11日,被告凯琳公司将保证金户余额余额714526.70元转入美元结算户。6.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凯琳公司将保证金户余额714526.7元转入美元结算户。7.付款明细(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凯琳公司通过美元保证金户付款给麦克维尔,合计4078080美元,剩余美元及利息仍在美元保证金户上。8.开出信用证记录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8月15日,被告凯琳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麦克维尔开出信用证。9.信用证结案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日,信用证结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余额归还美元结算户。10.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人民币账户,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凯琳公司将美元结算户中的余额美元724685.90元,转入人民币账户(89×××39),该人民币账户于2015年11月24日转为久悬户,最后余额为4472521.31元。11.备案印章(复印件)一份,证明人民币账户为双方共管账户,账户余额为原告龙腾公司价款及利息,应全部归原告龙腾公司所有。12.催款公函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麦克维尔对原告龙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设备货款USD457020元、工程款RMB392808.21元,此原告龙腾公司才发现被告凯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13.律师函、邮寄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龙腾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凯琳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14.催款公函一份,2016年8月15日,麦克维尔再次发函给原告龙腾公司,要求支付设备货款USD457020元及工程款。15.律师函、邮寄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9月8日,原告龙腾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凯琳公司,要求被告凯琳公司返还价款。16.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28日,国创公司将其《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龙腾公司。17.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国创公司将其《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已通知被告。18.代理费结算汇总表一份及附件45页,证明原告龙腾公司已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被告凯琳公司全部代理费。19.被告凯琳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凯琳公司登记信息上至今为止法定代表人仍是朱敏霞,另有一位股东叫丁梅英,2015年度的年报上,公司的地址是昆山开发区远轻路88号。该年报是2016年6月30日提供的。20.收款清单一份,证明麦克维尔公司从被告凯琳公司处收到的货款4078080美元。21.被告凯琳公司工商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凯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朱敏霞,至今未变更,公司的住所是昆山开发区××路××号,但是这个地址现在已经无人办公。22.被告凯琳公司公司的美元结算户、美元保证金户、人民币账户资金流动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1日国创公司将美元4531200元转给被告凯琳公司开立的美元结算账户,8月12日被告凯琳公司将美元结算户中的4531200美元转至其保证金账户,其后被告凯琳公司共向麦克维尔公司支付了4078080美元,尚有453120美元未支付,2009年11月2日被告凯琳公司申请信用证结案,12月11日银行将美元保证金账户余额退回至美元结算户,2013年6月18日被告凯琳公司将美元结算户余额724685.90美元折合人民币4430792.59元转至与国创公司共管的人民币账户,目前该人民币账户余额是4430729.59元。23.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资料一组,证明2017年3月9日被告凯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朱敏霞,未变更,另一位股东是丁梅英;24.工程验收记录表一组,证明涉案工程2014年10月8日通过最终验收,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凯琳公司应接着向麦克维尔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货款。凯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凯琳公司对龙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没有原告龙腾公司的盖章,且麦克维尔公司是香港的公司而不是美国的公司,合同的签字日期是2005年6月7日,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已履行。被告凯琳公司没有该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凯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去世11年之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没有银行的盖章,打印时间为2015年,该证据明确写明仅供参考。原告龙腾公司所称的其他渠道违反商业银行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违反商业银行法,来源无法核实,不能够证明原告龙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龙腾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信用证的开证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0日,被告凯琳公司已经承付。对证据9,因为时间太久,公司所有东西都不在了,是否符合当时的情况,无法确认,当时的联系人也都不在了,请法院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没有银行的盖章,打印时间为2015年,该证据明确写明仅供参考。原告龙腾公司所称的其他渠道违反商业银行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且照片不完整,只拍摄了部分。因此不能证明账户余额为原告龙腾公司价款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对证据12,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定认证及加盖专递章,不符合证据要求,该证据内容为简体书写与香港公司通行的繁体书写不符,因此我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催款公函是香港麦克维尔发出,跨度时间长,期间没有任何其他催款函。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收件人为朱敏霞,电话号码为空白,原告龙腾公司的发送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在此时间,朱敏霞已亡故达11年。该EMS详单上收件人签收处为空白。被告凯琳公司没有收到,对原告龙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一个有效的主张。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是给被告凯琳公司的,是给原告龙腾公司和国创公司的,同时原告龙腾公司也没有将该函交给被告凯琳公司。其他意见同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该邮寄地址并非被告公司经营地址,收件人丁梅英也并非公司联系人是无效的送达,该邮件显示的寄送时间是2016年9月8日,原告龙腾公司提出主张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凯琳公司不是当事人。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第9条的规定,权利义务不能转让,对原告龙腾公司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凯琳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送达,因为该地址并非是公司的经营地址,收件人也非是公司的联系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合同而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依据法律规定,不符合转让通知即可的条件。其他意见同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且被告凯琳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龙腾公司的证明目的,前面3笔是按照合同结算的,原告龙腾公司已收到。但后面2笔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代理费对该两笔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9是网络打印件,也没有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的盖章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该证据应当做法律认定,并加盖专递章,不符合法律要求,香港公司通行的字体是繁体字,而本函也是简体书写,是否为香港麦克维尔公司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查询时间是2015年2月5日,与原告邮寄时间有差别,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昆山开发区××路××号并非是原告邮寄的地址,收件人丁梅英不是适格的收件人,因此不认可原告龙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龙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该账户上的金额属于原告所有,不能够严格的一一对应。对证据23、24: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原告龙腾公司本可以在举证期间内举证但是其怠于行使举证权利,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对于原告龙腾公司提交的证据24,被告凯琳公司认为信息单方形成,与本案合同约定的时间最迟的交货时间2006年2月5日不相吻合,因此不予认可,证据24只有原告龙腾公司单方盖章因此不予确认。另根据原告龙腾公司与麦克维尔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该保修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距今已经有11年,因此该证据为原告龙腾公司单方炮制。证据24不能证明该设备与本案诉称设备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签字人是麦克维尔公司,且不符合常理。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龙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案外人签具,并提供原件,被告凯琳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8,被告凯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银行出具外汇支取凭证原件及盖具被告凯琳公司公章收据原件,被告凯琳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6、9、10、11,被告凯琳公司不认可,且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系原告龙腾公司自行制作,被告凯琳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14,系案外人麦克维尔公司出具,原告龙腾公司出具原件,被告凯琳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原告龙腾公司提供律师函及邮件凭证原件,邮寄地址系被告公司住所地,收件人为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朱敏霞”,被告凯琳公司虽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17,原告龙腾公司提供邮寄凭证原件及盖具案外人国创公司公章的通知书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8,被告凯琳公司不认可,且系原告龙腾公司内部形成结算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9,被告凯琳公司不认可,系打印件,不符合法律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0,盖具案外人麦克维尔公司公章原件,被告凯琳不认可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1、22,被告凯琳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系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4,系原告龙腾公司单方形成,被告凯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龙腾公司、国创公司与麦克维尔公司签订《设备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龙腾公司、国创公司向麦克维尔公司采购空调设备,合同总价美金部分为5664000美元,境内工程安装为1951720元人民币。2015年8月8日,原告龙腾公司、国创公司与被告凯琳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委托被告凯琳公司代理龙腾公司、国创公司的设备进口对外付汇等事项。协议书约定了代理手续费结算,凯琳公司在国创公司、龙腾公司指定付汇银行下开立一专户作为代理事项下对外付汇专用,未经委托方同意,该账户不可挪作他用。之后三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龙腾公司、国创公司按协议规定划付货款到凯琳公司的专户后,凯琳公司专户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归国创公司所有。凯琳公司按龙腾公司、国创公司指示将货款对外以T/T或L/C方式支付给龙腾公司、国创公司指定之厂商,由此产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由龙腾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由龙腾公司按协议规定支付。2005年8月11日,国创公司将麦克维尔公司开证保证金4531200美元支付被告凯琳公司,被告凯琳公司开具收据。2005年8月15日,被告凯琳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麦克维尔公司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21日,麦克维尔公司向原告龙腾公司、国创公司出具《催款公函》,写明就上述签订的空调设备合同,截至2014年10月31日,实际发货金额4535100美元,已支付货款4078080美元,尚欠货款为457020美元。为此向龙腾公司、国创公司进行催款。2016年8月15日,麦克维尔公司再次发送催款公函,就结欠货款457020美元,安装款欠款392808.21元人民币进行催要。2016年8月28日,国创公司向原告龙腾公司出具《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在上述《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龙腾公司承继。同日,国创公司出具《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意在告知被告凯琳公司就《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龙腾公司。国创公司将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寄送至昆山开发区远轻路88号,收件人为丁梅英(凯琳公司股东)。2016年11月10日,麦克维尔公司出具明细单,确认凯琳公司通过美元保证金户(账号:89×××21)付款给麦克维尔公司货款共计4078080美元。另查明,2005年8月12日,凯琳公司将国创公司支付的4531200美元转至其美元结算账户89×××84,金额性质为“保证金存款开户”。同日,凯琳公司将4531200美元转入美元保证金账户89×××21。89×××21账户明细显示转出金额与麦克维尔出具的明细单相一致,至2009年12月11日,该保证金账户显示“L/C失败撤证转保证金”,金额为714526.70美元(已销户)。后该714526.70美元同日转入被告凯琳公司89×××84美元结算账户,截至2016年11月24日,89×××84账户资金为89.68美元,账户性质为“结转久悬”。同时,该89×××84美元结算账户于2013年6月18日将724685.90美元折合人民币4430792.59元转至与国创公司的共管人民币账户89×××39,截至2016年11月24日,89×××39账户资金为人民币4472521.31元,账户性质为“结转久悬”。另查明,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凯琳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朱敏霞,注册股东为朱敏霞、丁梅英。注册地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兆丰路8号国际商务大厦。本院认为,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凯琳公司以及案外人国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龙腾公司、国创公司共同委托凯琳公司为其办理对外付汇义务等业务,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首先,被告凯琳公司称原告龙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龙腾公司提供有麦克维尔公司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催款函,原告龙腾公司称自该日起才知晓权利被损害,被告凯琳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龙腾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龙腾公司于2016年9月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凯琳公司需开立专户作为对外付汇专用,且不可挪作他用。双方庭审均确认合同项下设立三个账户(保证金账户89×××21、美元结算账户89×××84以及人民币账户89×××39)。现开立的美元结算账户余额89.68美元,人民币账户余额为人民币4472521.31元,原告龙腾公司出具国创公司支付保证金给凯琳公司的凭证及麦克维尔的付款明细,对于凯琳公司三个账户余额,原告龙腾公司明确具体的流转明细,对此被告凯琳公司虽不认可,但无法说明账户金额的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账户金额系与其他主体交易产生,根据协议约定账户的专用性质及证据优势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国创公司、龙腾公司对上述三个账户的金额享有要求被告凯琳公司归还钱款的债权。国创公司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账户债权转让给原告龙腾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凯琳公司已知晓该通知,该债权通知已对被告凯琳公司产生效力。被告凯琳公司认为依据委托合同,债权无法转让,本院认为,依据龙腾公司主张的基础,系要求凯琳公司对共管账户的财产返还,国创公司转让的是对被告凯琳公司要求其返还国创公司支付其用于对外付汇业务、支付麦克维尔公司货款的账户多余款项,非不可让与债权,且协议未约定不得让与,被告凯琳公司称协议约定修改需要双方书面约定否则不发生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国创公司与被告凯琳公司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凯琳公司理应按约将对国创公司的债权金额支付原告龙腾公司。故原告龙腾公司要求归还人民币4472521.31元、89.68美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89.68美元按照立案时间2016年9月20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6.6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为592元。原告龙腾公司主张人民币金额4472521.31元+592元=4473113.3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凯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龙腾光电有限公司人民币4473113.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4元,由被告昆山凯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