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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乃德、黄崇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乃德,黄崇欢,刘广春,凌天良,刘国钧,钟家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乃德,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雨柏,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达好,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崇欢,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春,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天良,女,1934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钧,男,1933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一审被告:钟家德,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彭乃德因与被上诉人黄崇欢、刘广春、刘国钧、凌天良,一审被告钟家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彭乃德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同意彭乃德缓交诉讼费至二审宣判前。2017年6月1日,本院向彭乃德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限彭乃德于2017年6月8日前缴纳诉讼费,彭乃德没有在上述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彭乃德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文标审判员  黄 秀审判员  梁 飞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