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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裘伟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伟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4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伟平,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伟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裘伟平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裘伟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裘伟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裘伟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伟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裘伟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裘伟平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裘伟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裘伟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4日20时许,其和老公裘伟平,还有其他朋友一起在松陵镇KTV唱歌,期间,裘伟平喝了几瓶喜力牌啤酒。第二天凌晨,裘伟平驾驶汽车载其到某某路段处时被交警查获。其坐副驾驶位,车上只有其和裘伟平两个人。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4日晚,其打电话叫裘伟平来唱歌。裘伟平和他老婆一起来到定好的包厢唱歌。期间,裘伟平喝了三、四瓶喜力牌小的玻璃瓶啤酒,玩到11点多各自回家。裘伟平后来告诉其被交警抓住了。3.被告人裘伟平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4日22时许,其和老婆殷某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在KTV一包厢唱歌。期间有三四个人喝酒,其喝了三、四瓶200m1装的百威啤酒。晚上24时前结束回家,其驾驶停在KTV附近的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殷某从KTV出来,沿某某路由北往南行驶,殷某坐副驾驶位。其驾车行驶到某公交站台处被交警查到。其对第二次鉴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4.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裘伟平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本案另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伟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裘伟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裘伟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伟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