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欧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464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刘某,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欧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现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冠军、周志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某一共向原告张某借款80000元整,并向原告张某承诺还本付息,被告刘某随时可偿还上述借款。此后原告无数次找到被告刘某要求其尽快还款,但被告刘某总是以各种理由而搪塞原告。截止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张某再次找到被告刘某,经双方确认被告刘某总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3536元。原告同意只收取被告刘某3536元的利息,并于当日被告刘某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重新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再次向原告张某承诺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的最后一日,分八期每期还款6250元,将尚欠款项全部归还给原告张某,原告同意不再收取被告刘某的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刘某承诺若其逾期还款,按每月1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可时至今日被告刘某一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刘某拒绝接听,经查被告欧某与被告刘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欧某对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欧某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刘某、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本金金额、借款时间、约定的利息。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借款交付情况。3、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拟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还款情况。4、长沙市计生系统信息表及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欧某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原系中联重科同事。被告刘某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多次向原告张某借款,期间2014年9月11日原告张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账户向被告刘某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13日转账19000元、2015年6月17日转账29400元。此后双方通过支付宝账户发生多笔还息和小额借款往来。2016年7月1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对本息结算,被告刘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确认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借款80000元,截止今天尚欠本金50000元,承诺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最后一日前分八期,每期还款6250元,期间不计利息,若有逾期还款,每月自愿承担1000元违约金。此后被告刘某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张某经多方催讨,被告刘某离职后亦无法联系,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刘某、欧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确已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债权债务明确,其违约金条款实质为逾期利息的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本案系被告刘某、欧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欧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若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