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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何俊良,王凯,广东南储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徼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二十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8940629Q。法定代表人:何永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良,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储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974273804。法定代表人:陆小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77595683F。负责人:陈杰,系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负责人:宇敬东,系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何俊良、王凯、广东南储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虎,被上诉人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何俊良、被上诉人南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凯、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俊良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南储公司辩称,同意龙江公司的答辩意见。龙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何俊良、王凯、南储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05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4时30分,王凯驾驶粤E×××××号货车行驶至高速××收费站××道处时,分别与匝道内何俊良驾驶的皖N×××××号(皖N×××××)货车、金尚明驾驶的苏B×××××号轿车、许成诗驾驶的皖F×××××号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俊良、金尚明、许成诗无责任。何俊良驾驶的皖N×××××号(皖N×××××)货车登记车主为龙江公司,2016年3月11日,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N×××××号车辆损失为69850元,龙江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皖N×××××号挂车车辆损失为31500元,龙江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案件审理期间,人保广州分公司对皖N×××××号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皖N×××××号车辆损失为59540元。2016年3月22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字(2016)PG006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皖N×××××号(皖N×××××)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停运损失56970元,龙江公司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龙江公司支付给苏州祥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转运费28300元,支付停车费840元。2016年3月10日,上海棠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2016年1月23日,我公司委托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皖N×××××)托运的奶粉,共计损坏奶粉70瓶,价值14402元,通过转账支付我公司经办人10000元,余款已支付现金。王凯驾驶的粤E×××××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南储公司,该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金尚明、许成诗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后,南储公司支付皖N×××××号货车维修费50383元、施救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南储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应对龙江公司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己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龙江公司所有的皖N×××××号车辆损失采信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皖N×××××号挂车车辆损失以及皖N×××××号(皖N×××××)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停运损失采信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龙江公司在本起事故中车上货物奶粉受损14402元有转账凭证及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条,予以支持。龙江公司支出的转运费28300元、停车费840元有转运费合同和收据,予以支持。南储公司支付的施救费4800元,予以支持。经核定,龙江公司的损失为:主车车损59540元、挂车车损31500元、停运损失56970元、转运费28300元、奶粉损失14402元、施救费4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96012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停运损失、转运费、奶粉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193812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车损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车损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车损、停运损失、转运费、奶粉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193812元。五、驳回原告六安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610元、评估费9500元,计款14110元,由被告广东南储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上诉人上诉称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保险人提供制式合同与投保人所签订,对于该份合同中免赔条款的内容应由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明确知晓。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项义务,故车辆停运损失商业三者险免赔这一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