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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伟成安防产品经营部与峡大学、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峡大学,宜昌市西陵区伟成安防产品经营部,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峡大学,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何伟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伟成安防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64号。经营者:张斯芬,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峡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伟成安防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伟成安防经营部)、原审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鑫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峡大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判,把案件移送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若不能支持第一项上诉请求,则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移送工程所在地葛洲坝法院审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的基本内容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是为完成整体建设工程而承揽的部分附属工程,应按建设工程合同对待。一审违背专属管辖规定,应当由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判决委托人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即使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伟成安防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知道上诉人与藏鑫阁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亦无证据支持。且上诉人与藏鑫阁公司另有《委托书》专门约定了相关的付款义务均由藏鑫阁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伟成安防经营部辩称,一、本案中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纠纷中的订做合同。其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要区别在于施工主体,防火门的安装是由被上诉人伟成安防经营部(个体户)来完成的,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应是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企业。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是基于诉讼的特殊目的。一审法院在管辖方面并无问题。二、上诉人需要对本案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三峡大学是本案中代建项目的委托人,应当对藏鑫阁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2、三峡大学委托藏鑫阁,具有选任过错,因为藏鑫阁公司不具有代建的相应资质。3、被上诉人是基于对三峡大学的信任才与藏鑫阁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制作的防火门也直接物化到了三峡大学的建筑物上。从权利义务对等的方面来讲,三峡大学也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防火门相关的货款。4、在本案中,三峡大学并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藏鑫阁公司足额支付了本案专项工程的相关款项。且即使已足额支付,也不能免除三峡大学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因为三峡大学与藏鑫阁之间的权利义务外人无法知晓,其相关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藏鑫阁公司述称,藏鑫阁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持异议。藏鑫阁公司与三峡大学在人才安置房项目上是委托代建关系,三峡大学应当对人才安置房所产生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伟成安防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藏鑫阁公司与三峡大学连带支付伟成安防经营部货款1010727.9元;2、藏鑫阁公司与三峡大学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010727.9元为基数,按月2%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藏鑫阁公司与三峡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藏鑫阁公司(甲方)与伟成安防经营部(乙方)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2份,约定,由乙方为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号、2号楼制作安装防火门,两份合同的总价为1691957元。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货品进场后,甲方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安装完毕,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经消防验收后,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作为进度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付清;或甲方没有按时间付款,每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5年3月9日、同年10月13日,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号、2号楼、地下室消防工程,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消防工程分别经宜昌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5年4月13日,经藏鑫阁公司与伟成安防经营部办理结算,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国际学术交流中心防火门制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1858402.9元。2015年8月22日,藏鑫阁公司与伟成安防经营部对账确认:合同最后竣工结算价格为1858402.9元,其中1号楼防火门的价款为509372.40元,2号楼防火门的价款为762284.6元、国际学术交流中心防火门的价款为221137元,藏鑫阁公司已支付847675元,还应支付伟成安防经营部1010727.9元。因藏鑫阁未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伟成安防经营部遂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三峡大学(甲方)与藏鑫阁公司(乙方)签订《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为开发项目,引进人才安置房为代建项目。双方对工程概况、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项目建设的基本要求、产权与造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和引进人才安置房)按期完成了立项、规划审批、招投标等相关程序,项目正式开工并完成了三通一平、基础及地下室施工。2013年1月31日,三峡大学(甲方)与藏鑫阁公司(乙方)签订《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之一引进人才安置房部分》约定,该项目的建设为甲方,乙方负责建设管理工作,是该项目的第一负责人;由三峡大学引进人才集资办解决资金来源问题,甲方按工程形象进度向乙方付款;合同总价暂订1.74亿元,销售单价暂定每平方米2865元,乙方按此价格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协议,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多退少补,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以每方米2540元这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各类规费、税金进行合成后确定。2014年4月,双方签订《〈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二)》约定,引进人才安置房人防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国家,乙方享有该地下停车位45年的经营管理使用权;甲方同意乙方销售引进人才安置一楼的商业门面产权、销售产权与出租经营权的利润溢出值用于支付地下车库成本因出售车位不足的建设款,该商业门面的销售价格由乙方根据市场确定,销售收入归乙方;乙方必须办理销售该商铺的一切合法手续,为购买者办理土地证和产权证,承担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及一切开支(含以甲方名义需要缴纳的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及一切开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支持学校建设,乙方应在2014年6月1日前向甲方捐赠400万元。2015年3月18日,三峡大学就引进人才安置房1号、2号楼住宅楼项目向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竣工验收报备。一审法院认为,伟成安防经营部按照藏鑫阁公司的要求完成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号、2号楼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任务完成后,由藏鑫阁公司给付报酬,伟成安防经营部与藏鑫阁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伟成安防经营部完成工作任务且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定作人藏鑫阁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伟成安防经营部所提藏鑫阁公司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峡大学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从《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等合同的性质分析,三峡大学委托藏鑫阁公司,由藏鑫阁公司完成三峡大学北门引进人才安置房1号楼、2号楼的建设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等委托事项,并以商业门面的销售收入及地下停车位45年的经营使用权等形式支付一定的委托费用,三峡大学与藏鑫阁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办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藏鑫阁公司与伟成安防经营部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就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三峡大学人才安置房1号、2号楼入户防火门达成协议”,结合伟成安防经营部和藏鑫阁公司的陈述,法院有理由相信在签订合同时伟成安防经营部已经知道了三峡大学委托人的身份,故该合同依法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三峡大学为证明其与藏鑫阁公司已约定藏鑫阁公司对各项业务合同自行承担责任,提交了2013年4月三峡大学向藏鑫阁公司发出《委托书》一份,因该《委托书》系复印件,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因三峡大学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藏鑫阁公司基于为完成委托事务应向伟成安防经营部支付的防火门制作安装费,委托人三峡大学应在其委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峡大学与藏鑫阁公司仅就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号、2号楼住宅楼项目进行了委托代建,其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亦仅限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号楼、2号楼的防火门制作安装的费用。前述《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的竣工结算价格为1858402.9元,其中1号楼防火门的价款为509372.40元,2号楼防火门的价款为762284.6元,共计1271657元,占比总价款68%,三峡大学应在未付费用1010727.9元的68%即687294.9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伟成安防产品经营部支付防火门制作安装费1010727.9元,并以101072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费用结清之日止,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三峡大学对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上列款项在687294.9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宜昌市西陵区伟成安防产品经营部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0元(伟成安防经营部已预交),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40元,保全费5000元(伟成安防经营部已预交),共计13040元,由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宜昌市西陵区伟成安防产品经营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性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伟成安防经营部按照藏鑫阁公司的要求完成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号、2号楼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任务完成后,由藏鑫阁公司给付报酬,伟成安防经营部与藏鑫阁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三峡大学上诉称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提出关于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责任主体。三峡大学与藏鑫阁公司签订《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明确约定,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为开发项目,引进人才安置房为代建项目。《〈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二)》补充约定了委托费用的支付方式。三峡大学与藏鑫阁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藏鑫阁公司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伟成安防经营部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但藏鑫阁公司与伟成安防经营部均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公布了三峡大学与藏鑫阁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办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三峡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中涉及委托代建部分(即引进人才安置房项目)的付款义务应当由三峡大学承担。三峡大学向藏鑫阁公司发出《委托书》无论是否真实存在,均属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伟成安防经营部的债权。综上所述,三峡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三峡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