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巫祖亮与何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祖亮,何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954号原告:巫祖亮,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何汉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巫祖亮与被告何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何汉军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巫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巫祖亮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汉军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7年1月1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何汉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7年1月14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4%。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借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汉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汉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巫祖亮借款本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及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何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人民陪审员 汪胜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